作者
刘军民
单位
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
保证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规范的协议形式,保证书的协议类型和法律效力应根据保证书的内容予以具体确认。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浙绍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婚后双方之间时有争吵,也发生了伤害身体等行为。年4月28日,为解决被告与原告姐姐陈荽清之间发生的相打纠纷,被告邀请了其户籍所在地村村委会主任陈某丁、村党支部书记陈某丙到店口镇万安南路1弄12号进行协调。在原告父亲的提议下,被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内容载明:“今后我不最(再)提出离婚一事,并保证不打陈某乙妻子,不打坏东西,要发生今后离开家庭,不拿一分钱离开,此保证同时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我最(再)打妻子陈某乙,她单方面提出可以离婚”。同时,陈某丙和陈某丁作为在场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年7月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打了原告几个耳光,致原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法提起公诉,诸暨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绍诸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有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某甲出具的保证书是否属于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该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分析如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事实,首先在形式上,被告出具的保证书采用书面形式,由被告作出意思表示,原告所接受。其次,该保证书符合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实质要件,包括(1)缔约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2)缔约双方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出于双方自愿;(4)约定的内容合法,未利用约定规避法律。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诉争保证书是其为了维系、保全婚姻而出具,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文书形成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保证书有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保证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至于保证书中所涉内容的含义,因本案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不作具体分析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陈某甲于年4月28日向原告陈某乙出具的保证书有效。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所涉保证书根本不属于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保证书中所谓“不拿一分钱离开”是指上诉人保证在一定条件下不拿一分生活费离开,因为上诉人平时所需生活费均由被上诉人按月限量供给;另根本没有体现对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不能单凭“今后离开家庭不拿一分钱离开”就推定上诉人放弃了财产要求。此外,保证书系上诉人单方出具,被上诉人没有签字,故不属于协议书,更不是对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2、本案所涉保证书是在上诉人受胁迫情况下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期间上诉人还特意将保证书上效力的“效”字错写。3、保证书部分内容违法。上诉人保证不打妻子和不打坏东西,该事项本身为法律所禁止,无须当事人约定;对于不提离婚一事,则违反离婚自由等规定;不得离开家庭问题也属于公民自由问题;不拿一分钱的惩罚措施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原则及公平原则。4、退一步讲,就算保证书属于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该保证书也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有权反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就当事人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只要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反悔,则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需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修正。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早已另案起诉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而被上诉人所提主张目的在于反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抗辩,可在另案中一并审理;另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对于保证书的效力问题完全可以在证据中加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1、保证书(约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第一,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夫妻财产书面约定的强制格式;第二,本案保证书(约定)系上诉人亲笔所写,采用书面形式,由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表示接受;第三,保证书(约定)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要求;第四,上诉人写保证书(约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五,保证书(约定)是上诉人自愿、真实意思的表达;第六,保证书(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如约定上诉人不打妻子和不打坏东西的内容合法有效,若殴打妻子不拿一分钱的约定也符合公序良俗;第七,根据相关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保证书(约定)的内容也有效、合法。2、上诉人称“不拿一分钱离开”是指不拿一分钱生活费离开,没有依据也违背常理。保证书中未载明生活费等字样,故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不拿一分钱离开即不拿一分钱生活费离开的事实,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从常理来看,“不拿一分钱离开”应当是指不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任何价值,并没有特指生活费的含义。3、上诉人称保证书中没有明确表示若离婚则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这一说法也违背保证书的本意。该保证书的触发条件是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而并不是离婚,也就是只要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都归被上诉人;且保证书系上诉人亲笔所写,出具给被上诉人,权利义务人明确,内容则明确表达了上诉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净身出户。4、保证书既约定了上诉人不拿夫妻共同财产,则该财产当然由被上诉人享有全部所有权。5、上诉人没有任何受胁迫的证据,且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一致陈述没有任何人对上诉人有身体强制和殴打或身体上的强迫,也没有其他语言恐吓等情况。6、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店口镇万安南路1弄12号的厂房系其投资所建。7、保证书中的“效”字只是将原来的错字“交力”改正为“效”,正说明不是错写。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情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且不存在该解释第十四条对《婚姻法》第十九条进行修正的法理。上诉人书写保证书当时并不以离婚为目的,是上诉人以和好为目的为改正自己殴打妻子的违法行为而自愿作出的财产约定。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起诉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与本案无关,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根据法律并案处理和中止审理的相关程序规定,是否并案和是否中止也由法院决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本案审理有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上诉人陈某甲向被上诉人陈某乙出具的保证书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前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被上诉人陈某乙一审的诉称,其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出具的保证书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并起诉要求确认效力,故本案系陈某乙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效力问题而提起的诉讼,并不以双方有无离婚为条件,原审法院也以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处理,与陈某甲另案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亦有所不同,故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后一个争议焦点,夫妻对财产归属进行约定是涉及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保证书虽系陈某甲一方出具,但该保证书已被陈某乙接受,且陈某乙起诉认为该保证书系双方财产约定,故陈某甲以保证书系单方出具而非双方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陈某甲向陈某乙出具保证书时,双方系夫妻关系,彼此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保证书的内容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出具保证书当时双方亦均无异议,完全符合夫妻对财产归属约定的实质要件,且保证书中所载“不拿一分钱”是陈某甲本人提出,系其对陈某乙自愿作出的一种承诺,陈某甲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表明陈某甲在写保证书时受到陈某乙欺诈或胁迫等非法手段侵害从而使其作出违背个人意志的意思表示,因此,陈某甲出具的保证书应当视为双方对财产归属的书面约定,可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另需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系关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条件未成就时不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综上,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与夫妻法定财产制相并列的一项夫妻财产制度,并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而适用。
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以书面的形式约定财产的权属归属,选择适用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从而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适用。
夫妻法定财产制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个人所有外,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婚前财产依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个人财产。
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了三种财产模式可供夫妻双方选择,夫妻双方也只能在三种模式中选择适合自己的财产模式,而不能自创模式,也不能突破模式,否则,不发生选择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
三种财产模式分别是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三种模式并不包括归一方所有这一形式。夫妻双方协商把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三种模式。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把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所有的情形规定为夫妻房产赠与协议。赠与的房产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可以撤销房产赠与。
因为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明确赠与人一方所有的房产是一方单独所有还是一方共有,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中属于一方的份额是否也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赠与另一方?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对财产的共有关系属于共同共有。共有的财产分割之前,夫妻对财产所享有的份额是无法确定的。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仅仅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无法具体确认。只有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共有人才可以转让处分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份额。处分一个无法确认数额多少的份额,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
夫妻处分共同所有财产的时候,必须协商一致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的处分意见,效力及于财产所有权全部而不是财产一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把夫妻共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意见,相当于夫妻双方共同把属于一方的财产赠与自己,也相当于夫妻双方共同把属于自己的财产也赠与自己,理论上说不通。
在赠与法律关系中,受赠人作为单纯受益人,并不参与赠与人的处分意见,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是赠与人单方作出的,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是与受赠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受赠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也是自己单方做出的,无需与赠与人协议一致。
因此,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把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赠与协议,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就自愿离婚协商一致,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予以适当处理所达成的书面协议。离婚协议必须具有协议离婚的目的,并且是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为协议生效要件。不具有离婚目的,也未明确约定自愿离婚条款的,不属于离婚协议。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达成一致意见,并就处分意见签订一般夫妻财产协议。一般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所进行的内部分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排除胁迫、欺诈等情形的,协议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
本案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规范的协议形式,保证书的协议类型和法律效力应根据保证书的内容予以具体确认。
本案保证书并未对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权属归属做出明确约定,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的三种财产模式类型,依据保证书,无法判断一项财产的权属归属,不是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不发生选择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
因保证书不具有协议离婚的目的,没有自愿离婚的内容,保证书也不属于离婚协议。
保证书的内容不是把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所有,也不属于夫妻房产赠与协议。
保证书约定了“不打陈某乙妻子,不打坏东西”的内容,并约定了“要发生”之后的法律后果,保证书是附条件的,条件成就时保证书发生法律效力,所附条件就是保证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实施了家庭暴力,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保证书的内容,并使保证书发生法律效力。
保证书约定“今后离开家庭,不拿一分钱离开”,再结合“(再)打妻子陈某乙,她单方面提出可以离婚”的内容,保证书包含有离婚时,保证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保证书是保证人单方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在一定条件下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另一方接受保证,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内部的重新分配,属于一般夫妻财产协议类型。
声明:本